2月17日专版 从法律视角看战疫期的薪酬

2020年02月17日 15:12 来源:厦门网-厦门日报

  ●杨  瑜

  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将春节假期延长至2020年2月2日。此后,各地政府陆续就节后延迟复工事宜发布通知,大部分地区要求本地企业不得早于2020年2月10日复工。疫情之下, 1月31日至2月9日期间的劳动报酬问题,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在实操中也容易产生争议。

  必要性:

  厘清疫情下假期劳动报酬问题

  歌德在《少年维特的烦恼》中写道:“举世无处不一个样:劳劳碌碌,辛辛苦苦,而后才是报酬和欢乐。”劳动,是劳动者生存和自我发展的手段;劳动报酬,则是劳动的直接目的,直接关系着劳动者切身利益。而就企业而言,劳动报酬属其用工成本,与企业经济效益密切相关。

  由于疫情的影响,大部分企业在2月9日前难以正常开展生产经营,但未能到岗工作的情形确实也并非出于劳动者个体的本意。厘清1月31日至2月9日期间的劳动报酬问题,无论对于平衡劳动关系各方利益还是对于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关系稳定,都有重要意义。

  性质不同:

  延长春节假期与法定节假日加班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春节假期为3天。因此,延长的3天休假不属于国家法定节假日。鉴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四条明确了“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国务院办公厅决定延长的春节假期属于缩短工作时间而形成的休息日。企业如果安排员工在1月31日至2月2日期间工作的,应当按照休息日的标准向员工支付加班费。实践中有劳动者认为需要按照法定节假日的标准支付3倍于工资标准的加班费,是出于对这一期间性质的误解。

  延迟复工期:

  既非法定节假日也非休息日

  各地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延迟复工通知,均要求不涉及保障城市运行、疫情防控必需或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延迟复工生产。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停工、停业等紧急措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亦明确规定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包括中止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可见,延迟复工属于法律授权地方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旨在减少人群聚集,避免疫情扩散,不是为了缩短工作时间,其目的与国务院办公厅延长春节假期有所不同。

  所以,延迟复工期应属于停工期,既非法定节假日也非休息日。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针对疫情采取的防控措施主要在春节前后,2月9日前的延迟复工时间一般都未突破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因此,员工在前述延迟复工期间提供劳动的,应当区分处理:2月3日至2月7日属于正常工作,企业无须支付加班费;2月8日、9日属休息日工作,若不能安排补休则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前述延迟复工期间员工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亦应依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履行支付义务,但可同时通过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方式灵活处理。另者,在此特殊情形下,薪酬体系设置相对科学的企业往往能通过绩效、考核等工资名目更充分地体现出提供劳动和未提供劳动员工之间的待遇差别。

  战胜疫情:

  劳资双方应相互谅解彼此支持

  在这场没有硝烟的战斗中,企业方既担当着疫情防控的责任,还需要直面疫情导致的损失、承受疫情造成的后续影响。劳动者一方,也需要就狙击疫情付出个人努力。劳动关系的两端看似在劳动用工问题上存在博弈,实则休戚相关。尤其是在战疫的关键时期,除了把握法律因素外,唯有双方相互谅解、彼此支持,才能战胜疫情、共同生存,在料峭春寒中守得云开日现。

  (作者系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