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全国家执行体制”,进一步明确了执行领域司法权力配置的改革方向和着力重点。
只有健全国家执行体制,对现行执行体制机制和管理模式不断优化完善,才能提高执行质效,打通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公里”。
《决定》明确要求“强化当事人、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对执行活动的全程监督”,要进一步深化和规范执行公开,提高执行活动的透明度,确保执行权在阳光下运行。
●王杏飞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健全国家执行体制”。这是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要求“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以来中央对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再次作出重大决策部署,为推动审执分离改革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明确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
深刻认识 健全国家执行体制的重大意义
健全国家执行体制是推动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决定》明确提出的“健全国家执行体制”,在中央文件中是首次出现,进一步明确了执行领域司法权力配置的改革方向和着力重点。我国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涉及刑事、民事、行政审判与执行领域,与审判权、执行权、司法行政权的行使密切相关。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的着力点,集中在民事、行政审判与执行领域。
通常来说,司法裁判的主要任务是明确权利义务,实现定分止争;执行工作则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实现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彻底解决纠纷。如果说司法裁判常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强制执行就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公里”。通过强制执行,“纸面上的权利”才能转变为“现实中的权利”。只有健全国家执行体制,坚持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对现行执行体制机制和管理模式不断优化完善,才能提高执行质效,打通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公里”。健全国家执行体制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健全国家执行体制是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的根本之举。“执行难”导致执行人的胜诉权益不能得到及时实现,“执行乱”是以执行的名义损害被执行人及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执行难”与“执行乱”对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产生严重伤害。健全国家执行体制,将执行工作纳入国家治理体系,从国家层面优化执行权力配置,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理解支持,形成执行协同联动的攻坚合力,这样有利于提高执行能力与执行效率,切实解决“执行难”。另一方面,需要强化当事人、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对执行活动的监督,将执行权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促进执行活动与执行过程规范化,对防止执行不规范和执行腐败、促进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问题至关重要。
在法治轨道上健全国家执行体制
明确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的方向。贯彻落实全会关于“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的重大部署,首先要明确审执分离改革的方向。《决定》在“健全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部分指出“健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确保执法司法各环节全过程在有效制约监督下运行”,重申要从健全司法体制的高度全面深化改革,《决定》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与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一一对应,执行权应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执行权需要从法院分离出来。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与实践来看,审判权与执行权在权利行使对象、组织人事方面以及具体程序上均已经完成分离,审判权由法院审判组织行使,旨在明确权利义务关系,遵循审判程序规则,执行权由法院的执行人员行使,通过强制力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依照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则。因此,深化“内分”改革的空间相当有限。对标“健全国家执行体制”的改革目标,“外分”成为必然选择,将执行权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当然这项改革涉及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调整,以及编制、经费、人员等诸多问题,需要统筹考虑与全面谋划。但我们已经有全面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检察转隶的成功经验可资借鉴。
合理界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的职权。从我国执行实务的角度看,强制执行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实体权益的审查判断问题,如执行异议之诉中实体权益存在与否,该实体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对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这些问题不属于执行权行使的范畴,需要由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来解决。因此执行权从人民法院分离并不意味着执行工作与人民法院无关。相反,对于执行中的实体权属判断问题,以及执行中对仲裁的监督等仍然属于审判权的管辖范围。又如法院作出的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情形,也需要由原审判组织来进行解释说明。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决定》强调各个执法司法机关之间“相互配合”。
健全执行行为的监督机制。《决定》明确要求“强化当事人、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对执行活动的全程监督”。权力必须受到监督,强制执行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执行权需要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自觉接受当事人、社会公众与检察机关的全程监督。只有这样,才能在解决“执行难”的同时避免与减少“执行乱”。要进一步深化和规范执行公开,提高执行活动的透明度,确保执行权在阳光下运行,从执行立案、执行程序启动、执行措施到执行终结程序,均要依法公开进行,“公开是最好的防腐剂”。要规范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对强制执行的监督权,完善涉及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相关制度,确保执行各环节全过程规范公正文明。要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权。现行法仅原则性地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民事执行活动,但对监督的条件、范围、方式、效力等问题缺乏具体规定,由此导致执行检察监督案件数量少、检察机关调查取证难、执行检察监督效果不佳,需要在法律中明确执行检察监督的条件、范围、方式、效力,真正实现执行检察监督有法可依、提质增效。
(作者系厦门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